股份制公司命名的规定
根据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《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》和国务院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选定和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:股份有限公司起名,股份有限公司取名。
1、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;因特殊情况,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,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。
2、公司不得使用下列名称:对国家、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;外国国家(地区)名称;国际组织名称;以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;以数字组成的名称。
3、公司名称应由字号或商号、所属行业(经营特点)和“股份有限公司”三个部分组成;公司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区和区划名称,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,同行业的公司的名称不得混同。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,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名称不得混同;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并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。
4、公司名称可以转让。转让时,由转让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,按照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程序,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。
5、公司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。公司改变名称,应当办理变更登记,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变更登记公告。
6、公司申请登记时,名称前应冠以公司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。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,由各该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;在同一市、县范围内,同行业公司不重名。凡冠以省名、自治区名、直辖市名而不冠市名、县名的,由公司所在地的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内,同行业公司不得重名。凡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等字样为公司名称的,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,在全国范围内,同行业公司不得重名;除全国性公司外,其他公司不得使用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等字样的名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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